1、《宗教事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 2004年11月30日)第七條: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2、《宗教事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 2004年11月30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3、《印刷業管理條例》(1997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2號發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4、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印證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5、《印刷業管理條例》(1997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2號發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印證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